索引號: | GSD011101002-2020-003 | 文號: | 國務院令第488號 |
發布機構: | 國務院 | 公開日期: | 2020-07-23 |
信息有效性: | 主題分類: | 殘疾人就業 |
殘疾人就業条例
發布日期:2020-07-23 來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國務院令
第488號
《殘疾人就業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殘疾人就業,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殘疾人就業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殘疾人就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殘疾人就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殘疾人就業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規的规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殘疾人就業,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之內。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殘疾人就業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殘疾人就業渠道,开发适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殘疾人就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殘疾人就業。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门会同國務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購,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購買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産品或者服務。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國家對自主擇業、自主創業的殘疾人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小額信貸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關部門對從事農業生産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應當在生産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産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殘疾人就業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殘疾人就業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殘疾人就業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
(三)爲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咨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複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爲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殘疾人就業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殘疾人就業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殘疾人就業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殘疾人就業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殘疾人就業,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